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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勞動法關於辭退補償標准: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高雄臨時工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新北臨時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台北人力派遣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准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遭辭退有補償的情況如下:

  根據勞動法和深圳市有關勞動法規規定1、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不台北粗工經通知即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4)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的。

  2、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要辭退員工須提前30日以書面台北臨時工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除此之外,用人單位辭退職工都要給予相應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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